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次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次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 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