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820號
PCDM,105,聲,282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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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暄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 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98號意旨 參照)。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犯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又於103 年11月1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 4 年1 月12日犯乘機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準此可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定 之後所犯,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雖然受 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係於105 年5 月4 日確 定,然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不影響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 確定之日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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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乘機性交 │妨害性自主罪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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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6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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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日 │104年1月12日 │10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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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14 號 │偵字第5197號 │調偵字第1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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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侵訴字第│103 年度侵訴字第│
│實│ │584 號 │94號 │5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4年3 月5 日 │105年1 月20日 │103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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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侵訴字第│103 年度侵訴字第│
│決│ │584 號 │94號 │5 號 │
│ ├─────┼────────┼────────┼────────┤
│ │確 定日 期│104年3月30日 │105年2月15日 │103 年8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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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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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新北地檢105 年度│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執助字第2162號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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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