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陽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5 年5 月確定( 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刑期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4 月3 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6 月8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洪嘉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4 月3 日入監 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7 年9 月2 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期為107 年7 月6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 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 及文號:105 年6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