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74號
PCDM,105,聲,267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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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之「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予更正記載為「是」),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胡耀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受刑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 宣告刑「併 科罰金2 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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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