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异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异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异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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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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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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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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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8日 │104 年9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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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33號 │字第2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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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837號│105 年度簡字第82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6日 │105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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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5837號│105 年度簡字第824 號│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2月19日 │105 年3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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