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文
具 保 人 林弘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銀行法案件,經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工字第388 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進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又具保人林弘蘭經通知復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 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覆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覆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