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69號
PCDM,105,聲,236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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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炆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炆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炆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酌);又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 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 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 制。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43 條第2 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 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 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 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2 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 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 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 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駱炆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原於105 年5 月6 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表明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不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於105 年5 月30日 具狀撤回前揭不同意之聲明,而改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合併定刑聲 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第一審 裁定前所為向檢察官請求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3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22日 │法院103 年度│12月31│法院103 年度│1 月21│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6536號│日 │簡字第6536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5 日上午11│法院104 年度│4 月23│法院104 年度│5 月29│
│ │ │罰金,以新│時許為警採│簡字第727 號│日 │簡字第727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尿前回溯96│ │ │ │ │
│ │ │折算壹日 │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8日 │法院104 年度│4 月23│法院104 年度│5 月29│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727 號│日 │簡字第727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參│104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月,如易科│15日至104 │法院105 年度│3 月2 │法院105 年度│3 月2 │
│ │ │罰金,以新│年 1月16日│簡上字第30號│日 │簡上字第30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間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4 年3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註│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附表二: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4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9日 │法院104 年度│6 月9 │法院104 年度│7 月9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2534號│日 │簡字第2534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26日凌晨4 │法院104 年度│5 月20│法院104 年度│7 月14│
│ │ │罰金,以新│時5 分許為│簡字第2303號│日 │簡字第2303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警採尿前回│ │ │ │ │
│ │ │折算壹日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2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6日晚上21│法院104 年度│5 月20│法院104 年度│7 月14│
│ │ │罰金,以新│時9 分許為│簡字第2303號│日 │簡字第2303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警採尿前回│ │ │ │ │
│ │ │折算壹日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4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3 日 │法院104 年度│6 月15│法院104 年度│8 月15│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2849號│日 │簡字第2849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4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3日 │法院104 年度│9 月4 │法院104 年度│10月16│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3975號│日 │簡字第3975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6 日 │法院104 年度│12月3 │法院104 年度│3 月9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795 號│日 │訴字第795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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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未遂 │年拾月 │7 日 │法院104 年度│12月3 │法院104 年度│3 月11│
│ │ │ │ │訴字第795 號│日 │訴字第795 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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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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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