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酈聖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4 年度簡字第6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酈聖維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施用工具一組、玻璃球三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對於累犯之認 定有誤,且本案係被告母親幫伊自首,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永 和-28 、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104 0436號)各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暨殘渣袋一 個、施用工具一組、玻璃球三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論 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 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量刑亦屬妥適。上訴 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4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施用毒 品傾向,而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99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月,及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經上開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後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次復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除確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外, 並係第五次犯施用毒品罪(包含觀察勒戒該次),足徵被告 悔意不深,屢次再犯,在此情形下,就被告所犯法定最重本 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後最重 刑度可達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實無過重之虞。
(二)本案雖確實係被告母親王錦治向警方報案檢舉而查獲,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自承並非其託母親報案(參見本院 卷第26頁),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筆錄中經警員問 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係主張「我保持緘默 」(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並未向警員自承犯罪事實,是被告顯無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自首行為,至為灼 然。
(三)準此,原審於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顯無過重或不當之處,且對於累犯及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 ,亦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聖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酈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施用工具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經該址 屋只同意搜索」應更正為「經該址屋主同意搜索」;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 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 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 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殘渣袋1 個、施用工具1 組、玻璃球3 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酈聖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聖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5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 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桃簡字 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 時之內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 ,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接獲檢舉至上址,並經該址屋只同意搜索, 始查獲上情。並扣有殘渣袋1 個、施用工具1 組、玻璃球3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殘 渣袋1 個、施用工具1 組、玻璃球3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