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
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典宏所犯傷害 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於公共場所持掃把、鋁拖把及 玻璃杯痛毆告訴人夏偉倫頭部要害,雖幸未造成死亡、殘障 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其無 視法治,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 、自稱之犯罪分工、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惟先表示和解意願,於調解庭復缺席未到,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似未能考量被告下手之位置 係人體極為脆弱之頭部,所使用之工具乃質地堅硬之掃把、 鋁拖把及玻璃杯,且告訴人經醫院判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顯見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至少係重傷害之犯意, 原審判決僅認定係普通傷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 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 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 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 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查本件被告與其友人吳衍賢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A 男)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 曲KTV 」消費時,在該KTV 之108 號包廂前偶遇告訴人及 其友人董約翰、馬瑩潔、蘇崇恩,吳衍賢因與董約翰發生 肢體擦撞而起口角,被告乃與吳衍賢及A 男,分別持掃把 、鋁拖把及玻璃杯,共同毆打出面協調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 ×1 ×1 公分)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董約翰、馬瑩潔、蘇崇恩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354 號卷第3 至18頁、第29頁、第46頁 )。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友人吳衍賢與告 訴人之友人董約翰為細故而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始為 壯友人聲勢而與吳衍賢、A 男共同毆打告訴人,此外,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夙怨仇隙,難認被告有何 殺人或致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並非致命傷,有上開診斷書可佐,若 被告與其友人確有意殺害或重傷告訴人,則以被告夥同2 名成年男子,分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毆擊告訴人,而 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亦未出手反擊等情觀之, 被告等人此時大可持續猛力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 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當非僅止於前開傷勢,益徵 被告等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是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採證法則,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或重 傷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二)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 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