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
以104 年度簡字第6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欽鈴請求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致使告訴人吳欽鈴受騙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被告帳戶受害,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誤信報紙借款廣告而交付帳戶,其 無幫助詐欺犯意,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如仍為有罪之判決, 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部分:
被告以同其前於偵查辯詞提起上訴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 惟其此部分辯詞,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 決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附件),上訴意旨仍執同詞抗 辯,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自屬無理,無從採認。
㈡檢察官、被告就原審量刑爭執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為助長詐騙、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改判提高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生之具體危 害、對被害人求償困難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載明確,原審 並依據被告犯罪緣由與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原審宣判罪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件原 審判決所載),並無量刑不當或違法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提 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其上訴所載理由,均已經原審審酌 ,而檢察官亦未陳明需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其他具體理 由與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 難採認。
⒊被告上訴以如本院仍判處有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 查,被告雖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然本件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金 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91,212 元,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其 他被害人,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是考量本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為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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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美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黑貓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委 員』之成年人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蘇于美華雖辯以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而遭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衡 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 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 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年滿57歲之成年 人(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有相當 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顯見被告 前開置辯,已堪存疑。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 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 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 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或其他資力證明,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存款證明,既非真實資力 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 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 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 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存款轉帳 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一般大眾若確有 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
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 藉假造存款轉帳證明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 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 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57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職業為清潔工, 且曾經從事保母及電子公司等工作,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因為當時伊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借貸廣告後,伊即以 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指示伊將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金 融卡以宅配之方式寄給自稱「林委員」之成年人,對方只有 跟伊說這樣比較好辦事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0 頁反 面),益徵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 ,則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 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 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 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 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 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 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 上揭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 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人 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等情。
⒉另查詐騙人士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騙人士多會在確 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騙人士所使用之帳戶,係 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 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 詐騙人士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 像詐騙人士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開設金融 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 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要求提供、借用、購 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 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 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
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 之用,竟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蘇于美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國泰銀行 、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後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婉玲、施孟慧、吳欽鈴、洪嘉璐 、被害人陳純淑等5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帳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 2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 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 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 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 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 供前揭2 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花 旗銀行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5 人受騙分別轉帳匯款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14號
被 告 蘇于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美華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猶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以蘇于 美華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 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吳婉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蘇于美華之國泰銀行或花旗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婉玲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玲、施孟慧、吳欽鈴、洪嘉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于美華固供陳前曾申設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花旗 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係為申辦貸款,而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經 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即依其指示將花旗金融卡及國泰世華 存摺、提款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對方只跟伊說 這樣比較好辦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玲、施孟慧、吳欽鈴、洪嘉璐以及證人即 被害人陳純淑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蘇于美華所申設之帳戶內,業經人即告訴 人吳婉玲、施孟慧、吳欽鈴、洪嘉璐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純 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 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婉玲提出之土地銀行AT M 轉帳匯款證明單據、告訴人施孟慧提出之郵政ATM 轉帳匯 款證明單據、被害人陳純淑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執據、 告訴人吳欽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執據以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洪嘉璐提出之ATM 轉帳匯款證明單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以及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吳婉玲、施孟慧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於被告蘇于美華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出具,被告蘇于美華之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蘇于美華所開 立之國泰帳戶以及花旗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證人
即告訴人吳婉玲、施孟慧、吳欽鈴、洪嘉璐以及證人即被害 人被害人陳純淑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取財得逞 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①觀諸被告蘇于美華於偵查中之陳稱,渠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及 花旗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係為申請貸款,並稱:對方只跟伊說 這樣比較好辦事,我就拿去黑貓宅急便寄給對方云云,然依 一般貸款申辦流程,若係採取將貸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作 法,借貸人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為已足,無須將用以提領款 項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借貸方,況被告蘇于美華為一具通常 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竟僅為申辦貸款即 輕易聽信他人說詞,將提款卡任意交付,顯非合理。 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個人重要資料,若 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 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既均為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本 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即應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恣意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是被 告此際即可得預見其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已就前揭帳戶失 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應可預見渠等提供之 前揭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 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亦確有遭受詐欺,進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分 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如前述,但既 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 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于 美華上揭行為,亦致告訴人施孟慧於104 年6 月1 日17時30 分許,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並 佯以先前預訂飯店之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多出12筆訂單, 須依其指示方能取消訂單,而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1分許 至21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鹿港店、鹿鑫店、鹿東店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品名及序號之遊戲點數卡共計17張,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 萬4,000 元,復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所購得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並已遭詐得具市場交易價值之遊戲電磁 紀錄,而認被告2 人此部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 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 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言,是必以 幫助者之舉止與被幫助者所為犯罪行為之遂行或造成更大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該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點 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之詐欺手法乃係透過電腦主機,以IP位 址登入網路後,輸入被害人所告知之卡片序號及密碼,將詐 得之點數分別儲值入遊戲會員帳戶為其內容,自此以觀,概 與金融帳戶之交付無涉,縱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與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所為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此詐欺犯 行之既遂無何因果關係,是礙難僅依憑告訴人之陳稱即遽認 被告亦涉犯此部之幫助詐欺犯行,進而入被告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罪嫌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係詐騙集團分 子於密接時間,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購買點數及匯款,故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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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
│ │/告訴 │ │ │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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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致電吳婉│104年6月│2萬9,123元 │蘇于美華之國│
│ │吳婉玲│玲並自稱│1日某時 │ │泰銀行帳戶 │
│ │ │購物網站│ │ │ │
│ │ │「旅遊王│ │ │ │
│ │ │」之客服│ │ │ │
│ │ │人員,佯│ │ │ │
│ │ │稱吳婉玲│ │ │ │
│ │ │訂房程序│ │ │ │
│ │ │有誤,導│ │ │ │
│ │ │致多次訂│ │ │ │
│ │ │房,須取│ │ │ │
│ │ │消交易否│ │ │ │
│ │ │則將全額│ │ │ │
│ │ │付款,次│ │ │ │
│ │ │接獲自稱│ │ │ │
│ │ │郵局之客│ │ │ │
│ │ │服人員來│ │ │ │
│ │ │電,指示│ │ │ │
│ │ │吳婉玲操│ │ │ │
│ │ │作ATM 進│ │ │ │
│ │ │行解除付│ │ │ │
│ │ │款之動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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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致電施孟│104年6月│①9,987 元 │左列①係匯入│
│ │施孟慧│慧並自稱│1日17時 │②6,104 元 │蘇于美華之國│
│ │ │中國信託│30分許 │③8,411 元 │泰銀行帳戶,│
│ │ │商業銀行│ │④2萬7,600元│②③④⑤則係│
│ │ │人員,佯│ │⑤2萬9,987元│匯入徐泓鍵(│
│ │ │稱施孟慧│ │ │另行移轉臺灣│
│ │ │先前預訂│ │ │臺南地方法院│
│ │ │飯店之系│ │ │檢察署偵辦)│
│ │ │統遭駭客│ │ │之華南銀行麻│
│ │ │入侵,致│ │ │豆分行帳戶 │
│ │ │多出12筆│ │ │ │
│ │ │訂單,復│ │ │ │
│ │ │指示施孟│ │ │ │
│ │ │慧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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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致電陳純│104年5月│16萬元 │蘇于美華之花│
│ │陳純淑│淑並自稱│28日14時│ │旗銀行帳戶 │
│ │ │為其姪女│25分許 │ │ │
│ │ │,佯稱急│ │ │ │
│ │ │需30萬現│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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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致電吳欽│104年5月│30萬元 │蘇于美華之花│
│ │吳欽鈴│鈴之夫林│29日13時│ │旗銀行帳戶 │
│ │ │明寬並自│許 │ │ │
│ │ │稱為林明│ │ │ │
│ │ │寬之姪女│ │ │ │
│ │ │,佯以其│ │ │ │
│ │ │積欠蘇于│ │ │ │
│ │ │美華30萬│ │ │ │
│ │ │元,需借│ │ │ │
│ │ │貸用以還│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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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致電洪嘉│104年5月│2萬元 │蘇于美華之花│
│ │洪嘉璐│璐並自稱│28日11時│ │旗銀行帳戶 │
│ │ │為其好友│許 │ │ │
│ │ │「張慧君│ │ │ │
│ │ │」,佯稱│ │ │ │
│ │ │有急用需│ │ │ │
│ │ │向洪嘉璐│ │ │ │
│ │ │借貸10萬│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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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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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片序號 │卡片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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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300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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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100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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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4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5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6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7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8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9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0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1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2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3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4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
│ 15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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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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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號 │GASH點數卡5000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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