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624號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95 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 怡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3頁反面)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權峻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且案發迄今亦未 賠償告訴人呂權峻遭詐騙金額59,970元,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輕判被告拘役50日,且未於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尚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為了申辦信用貸款才 交付相關銀行帳戶,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 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等揭所述之一切情況,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 無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星惟、 呂權峻當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呂權峻3 萬元,告訴 人黃星惟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另告訴人黃翊慈具狀表示所匯 金額已全數取回,並無損失,對本案刑事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 情,有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 42 頁 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目前已依約按 月給付告訴人呂權峻1,000 元,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已 匯款3 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 量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檢察官各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9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提款卡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 覽LINE通訊軟體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後,撥打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人聯絡,而於民國 104年7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之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富邦096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富邦343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以黑貓宅即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交付予「陳志宏」,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4年8月6日,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操作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如上開 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宅即便將所申設 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志宏」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 信用貸款,本想依正常管道貸款,惟均遭銀行拒絕,故伊在 網路上看到辦理信貸廣告,對方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可幫 伊代辦,一個星期就會下來,因為伊很急沒想很多,亦沒有 詢問對方要如何辦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寄送予「陳志宏」之上揭帳戶,俱係被告本人所申設開 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賴宇辰、周保儀、黃星惟、王麗涵、呂權峻、黃翊 慈及被害人許麗婕、湯梅芳、蘇佩瑈等9人於104年8月6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等節,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頁資 料、告訴人賴宇辰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周保儀、黃星惟、王麗涵、呂權峻及被害人許麗婕、湯 梅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翊慈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 之上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 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 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 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如申請貸款者之經 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可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核 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且為確保申請貸款 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以評估 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 動,尚難僅憑貸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 在短時間內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 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 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 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 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日式威廉髮藝 ,且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本想依正常管道貸款,但被很多 家銀行打回票,沒有銀行要借等語,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明瞭依其自 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 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自稱「羅先生」之不詳成年人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 款之用乙事,具有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 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 ,僅憑該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金融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是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 就上開金融帳戶將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賴宇辰、周保儀、 黃星惟、王麗涵、呂權峻、黃翊慈及被害人許麗婕、湯梅芳 、蘇佩瑈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星惟、呂權峻及被害 人湯梅芳、蘇佩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 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9 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黃祤慈、被害人蘇佩瑈部分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1 │被害人 │24,231元 │富邦0962號帳戶│
│ │許麗婕 │ │ │
├──┼────┼─────────┼───────┤
│2 │告訴人 │6,285 元(聲請書誤│富邦0962號帳戶│
│ │賴宇辰 │載為6300元) │ │
├──┼────┼─────────┼───────┤
│3 │告訴人 │29,933元 │台新帳戶 │
│ │周保儀 │ │ │
├──┼────┼─────────┼───────┤
│4 │被害人 │29,989元 │富邦3430號帳戶│
│ │湯梅芳 ├─────────┼───────┤
│ │ │29,980元(聲請書漏│富邦0962號帳戶│
│ │ │載此筆) │ │
├──┼────┼─────────┼───────┤
│5 │告訴人 │29,985元 │富邦3430號帳戶│
│ │黃星惟 │29,985元 │ │
│ │ ├─────────┼───────┤
│ │ │90,000元(聲請書漏│台新帳戶 │
│ │ │載此筆) │ │
├──┼────┼─────────┼───────┤
│6 │告訴人 │29,989元 │富邦0962號帳戶│
│ │王麗涵 │ │ │
├──┼────┼─────────┼───────┤
│7 │告訴人 │29,985元 │富邦3430號帳戶│
│ │呂權峻 │29,985元 │ │
├──┼────┼─────────┼───────┤
│8 │告訴人 │23,712元 │富邦0962號帳戶│
│ │黃翊慈 │ │ │
├──┼────┼─────────┼───────┤
│9 │被害人 │29,912元 │富邦0962號帳戶│
│ │蘇佩瑈 │6,084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