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6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50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977號、
第1731號、第1017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木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木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收取 贓款,避免為警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新泰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新莊帳 戶)、永豐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淡水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至南投縣 草屯鎮○○街000 號予收件人「張正平」,並於翌日(即10 4 年9 月16日)將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 楊先生」,以此方式幫助「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簡珮 妤、徐森、張育哲、許莉婷、高弘哲、陳舒羚、游家祥、張 嘉芯、周春如、莊京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木庭前 開帳戶(施用詐術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珮妤、徐森、張育哲、許莉婷、高弘哲、陳舒羚、游 家祥、張嘉芯、周春如、莊京翎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陳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 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15日將前開三個帳戶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 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予收件人「張正平」,並於翌 日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楊先生」,且前開帳戶嗣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簡珮妤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前開帳戶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 人,伊是辦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伊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 9 月15將其申辦之華南新泰帳戶、玉山新莊帳戶、永豐淡水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至南投縣草屯鎮○○街 000 號予收件人「張正平」乙情,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偵 10173 號卷第10至12頁、15頁、104 偵31505 號卷第5 、38 頁、104 偵34021 號卷第3-1 頁、104 偵34057 號卷第5 、 6 頁、105 偵173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30、48頁),並有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可佐(見104 偵31505 號卷第14 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簡珮妤等10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三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簡珮妤、徐森、 張育哲、許莉婷、高弘哲、陳舒羚、游家祥、張嘉芯、周春 如、莊京翎指證在卷(見104 偵31505 號卷第8 至10頁、10 4 偵34021 號卷第5 、6 頁、104 偵34 057卷第15至17頁、 105 偵1731號卷第39至41頁、51至53頁、60頁正反面、 105 偵10173 號卷第71至73頁、88至8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19日、10月21日函及所附被告 華南新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簡珮妤部分 )、簡珮妤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被告上開三個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永豐銀行104 年10月2 日、10 月8 日函及所附被告永豐淡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徐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 本各1 份(張育哲部分)、張育哲郵政ATM 交易明細影本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許莉婷部分)、許莉婷聯邦銀 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高弘哲部分)、高弘哲中國信 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陳舒羚部分)、陳舒羚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1 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游家祥部分)、游 家祥郵政ATM 交易明細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各1 份(張嘉芯 部分)、張嘉芯存款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1紙 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周春如部分)、周春如郵局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莊京翎部分)、 莊京翎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偵 31505 號卷第16至31頁、39至41頁、104 偵34057 號卷第19 至23頁、31至52頁、105 偵10173 號卷第47、51至52頁、56
至60頁、70頁、74至77頁、87頁、90至95頁、102 至122 頁 、105 偵10173 號卷第47頁、51至52頁、56頁、59至60頁、 62頁、70頁、74至75頁、87頁、90至92頁、94至95頁、 102 至122 頁、104 偵34021 號卷第8 至12頁、21至24頁、 105 偵1731號卷第34至36頁、42至48頁、54至59頁、64至67頁、 76至78頁、80至85頁、92至95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則被告提 供之三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 款帳戶乙節,亦堪認定。
㈡現今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完成提領;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此為被告 所明知(見104 偵31505 號卷第37頁反面),被告猶任意交 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有供人 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竟要 求被告提供前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使用,被告自 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了辦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不知對方 利用伊帳戶詐騙云云。惟查:
1.一般辦理貸款目的無非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利用,申辦貸款 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 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 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 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應確認接洽者身分。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獲「楊先生」來電告知可代為辦理貸 款,要求伊提供三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伊沒有 見過「楊先生」,只知道「楊先生」的電話,伊之前有向銀 行辦過貸款,辦貸款時不需要提款卡、密碼,伊是卡債族, 要到107 年才可辦貸款等語(見104 偵31505 號卷第37頁反 面、105 偵173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 告僅係接獲不明人士來電告知代辦貸款事宜,期間均係以電
話與對方聯繫,相關資訊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既未與 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貸款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也未 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不曾詢問對方貸款過程、如何取款 等細節,貿然將足以存取個人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擅自持有、使用該等帳戶,被告辯稱 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之用,核與一般申 辦貸款常情不符,已堪質疑。
2.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付三個帳戶內存款餘額都在 新臺幣百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4 偵31505 號卷第24頁、105 偵1017 3 號卷第107 頁、105 偵1731號卷第85頁),可見被告交付 前開帳戶時,帳戶餘額甚低,根本無法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 證明,被告既知悉自身財務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縱使為 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製作不實之帳戶交易資料,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被告卻將提款卡交付「楊先生 」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於常情。可見被告 主觀上存有縱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 ,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再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 業主管,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主觀上當足預見上揭帳 戶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提供被害人匯款、犯罪 者提款使用之情,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綜上,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楊先生」,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 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 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移送併辦部 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 1977號、第1731號、第10173 號併案意旨書,被害人徐森、 張育哲、許莉婷、高弘哲、陳舒羚、游家祥、張嘉芯、周春 如、莊京翎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 2 至10部分),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森、張育哲 、許莉婷、高弘哲、陳舒羚、游家祥、張嘉芯財物部分,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提供 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致 使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考量被告一次交付三個帳戶 ,詐騙被害人人數10人,詐得金額達32萬餘元,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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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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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珮妤│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聲請簡易│
│ │ │日16時57分許│被害人佯稱:先前簽收貨│判決書所│
│ │ │ │品時,因簽收有誤致設定│載 │
│ │ │ │為分期付款云云,嗣詐欺│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 │
│ │ │ │人自稱兆豐銀行專員,要│ │
│ │ │ │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作查詢餘額云云,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新臺幣(下同)69,958元│ │
│ │ │ │至陳木庭華南新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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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森 │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日18時許 │稱網拍賣家,向被害人佯│偵字第 │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1976號、│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遭設定│第1977號│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嗣│併案意旨│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書 │
│ │ │ │被害人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 │人員,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16,985元至陳木│ │
│ │ │ │庭永豐淡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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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育哲│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日19時17分許│稱露天拍賣賣家,向被害│偵字第 │
│ │ │ │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976號、│
│ │ │ │因設定錯誤,遭設定為分│第1977號│
│ │ │ │期扣款云云,嗣詐欺集團│併案意旨│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自│書 │
│ │ │ │稱郵局人員,要求至自動│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 │
│ │ │ │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陳│ │
│ │ │ │木庭永豐淡水帳戶。 │ │
├──┼───┼──────┼───────────┼────┤
│ 4 │許莉婷│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5 年度│
│ │ │日19時11分許│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信│偵字第 │
│ │ │ │用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1976號、│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第1977號│
│ │ │ │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併案意旨│
│ │ │ │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陳│書 │
│ │ │ │木庭華南新泰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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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弘哲│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日18時17分許│稱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偵字第17│
│ │ │ │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31號併案│
│ │ │ │購物於超商取貨簽名時誤│意旨書 │
│ │ │ │為批發商,而另收到12筆│ │
│ │ │ │訂單云云,嗣詐欺集團成│ │
│ │ │ │員撥打電話自稱臺灣銀行│ │
│ │ │ │客服人員,要求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29,989元至陳木庭│ │
│ │ │ │永豐淡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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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舒羚│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105 年度│
│ │ │日18時48分許│稱: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偵字第17│
│ │ │ │貨時,店員刷錯條碼,致│31號併案│
│ │ │ │重覆訂購12組,需通知銀│意旨書 │
│ │ │ │行不要扣款,嗣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自稱板信商│ │
│ │ │ │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19,988元、4,008 元至陳│ │
│ │ │ │木庭永豐淡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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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嘉芯│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日18時50分許│稱護適康公司人員,因簽│偵字第17│
│ │ │ │收錯誤,誤為批發商身份│31號併案│
│ │ │ │,將按月自金融卡扣款云│意旨書 │
│ │ │ │云,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電話自稱臺灣銀行專員,│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7,0│ │
│ │ │ │27元、29,989元至陳木庭│ │
│ │ │ │玉山新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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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家祥│104 年9 月17│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日19時許 │稱HITO本舖人員,佯稱:│偵字第17│
│ │ │ │因行政人員疏失,誤為批│31號併案│
│ │ │ │發商身份,額外訂購12筆│意旨書 │
│ │ │ │貨物,須解除貨款交易紀│ │
│ │ │ │錄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 │
│ │ │ │撥打電話自稱花旗銀行行│ │
│ │ │ │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9,444 元、626 元至│ │
│ │ │ │陳木庭永豐淡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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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春如│104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17時許 │稱宜蘭富翔飯店人員,佯│偵字第10│
│ │ │ │稱:因電腦操作錯誤,誤│173 號併│
│ │ │ │設定另有12筆刷卡消費云│案意旨書│
│ │ │ │云,嗣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23,999元至陳木庭玉山新│ │
│ │ │ │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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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京翎│104年9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105 年度│
│ │ │17時34分許 │稱奇異果快捷旅店人員,│偵字第10│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會連│173 號併│
│ │ │ │續扣除12期費用,須銀行│案意旨書│
│ │ │ │協助取消云云,嗣詐欺集│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合作│ │
│ │ │ │金庫人員,佯稱:須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陳│ │
│ │ │ │木庭玉山新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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