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5 日104 年度簡字第6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柔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前之5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張智浩與不詳成年詐欺者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被害人 (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須辦理更正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成年 詐欺者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吳柔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使用上開4 個金融帳戶,並於104 年 5 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智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張智浩說他要自己接工作做,沒 有辦法用公司的帳戶去轉帳,所以跟我借提款卡用,張智浩 住哪我不知道,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 絡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琦禎(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85 號卷【下稱 偵卷】第30-32 頁)、謝秀惠(見偵卷第36-38 頁)、黃 永晴(見偵卷第53-55 頁)、鄭偉峻(見偵卷第71-73 頁 )、邱姵嘉(見偵卷第125-127 頁)、許嘉凌(見偵卷第 63-65 頁)、彭子軒(見偵卷第143-145 頁)、證人即被 害人王乃伃(見偵卷第85-87 頁)、何吉生(見偵卷第95 -96 頁)、張玉蓉(見偵卷第109-110 頁)、林子云(見 偵卷第135-137 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104 年9 月7 日(104 )國世- 民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件( 見偵卷第156-157 頁)、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 9 月9 日彰樹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等附件(見偵卷第158-16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件(見偵卷第166-17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件(見偵卷第 172-175 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5、46、59、82、94、104 、 123 、134 、142 頁)告訴人謝秀惠提出之存摺影本(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許嘉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MyATM 明細表(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彭子軒提出之玉山銀行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46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成年詐欺者用以詐欺上揭 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 104 年7 月21警詢中先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都在我身邊 ,提款卡我於104 年5 月底,因我男朋友張智浩工作薪資 轉帳需要而跟我借去用,我便將上開4 個帳戶的提款卡都 交給他使用,也只有張智浩知道提款卡的密碼,張智浩拿 到提款卡後告訴我說4 張提款卡都無法使用,我便知道帳 戶遭到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同年12月14日偵 訊中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我交給張智浩,他之前是我 男友,但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電話,他是我網路男友 ,他的名字是我問他,他告訴我的,他說要借我的帳戶提 款卡做薪資轉帳用的,我於104 年5 月中將提款卡交給他 ,我有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之後他告訴我帳戶已經變成 警示帳戶,但我告訴他密碼之前,他應沒有拿我的提款卡 去領錢,因為我的帳戶內沒有錢,我沒有張智浩的聯絡方 式,也找不到人,張智浩有跟我說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 不法的行為,我承認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偵卷第 187 頁)。再於104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朋友張智浩說他要自己接工作做, 沒有辦法用公司的帳戶去轉帳,所以跟我借提款卡來用, 但我不知道張智浩住哪裡,也沒有他的電話,都是用LINE 跟他聯繫,我當初借提款卡給他的時候,就沒有打算要拿 回來了,後來我就把提款卡報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 頁)。是被告對於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人 究竟係何關係、「張智浩」究係為何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前後不一, 說詞反覆,已難遽採。
(三)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只須提出個人身分證 件及印章即可辦理申請開戶,並無嚴格限制,為眾所週知 之事,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欺 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 盡皆知之事。是依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既不知 悉自稱「張智浩」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 式,顯然關係並非密切,且無任何信任基礎,則就被告隨 意一次將其4 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從聯繫 之「張智浩」,復又自承其並未打算向「張智浩」取回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交付提款卡後隨即申報遺失等情 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智浩」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顯然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張智浩」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併同提供上開4 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對如附表被害人(或告 訴人)欄所示之11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7 所示被 害人張玉蓉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 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 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涉案│
│ │訴人) │ │ │(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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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張琦禎│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7,000元│華南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48分許 │10時10分│ │ │
│ │ │ │4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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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謝秀惠│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12元 │華南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許 │9時47分 │ │ │
│ │ │ │51秒 │ │ │
│ │ │ ├────┼─────┼─────┤
│ │ │ │104年5月│2,104元 │華南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9時57分 │ │ │
│ │ │ │31秒 │ │ │
├──┼──────┼─────┼────┼─────┼─────┤
│ 3 │告訴人黃詠晴│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7元│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30分許 │11時9分 │ │ │
│ │ │ │許 │ │ │
├──┼──────┼─────┼────┼─────┼─────┤
│ 4 │告訴人鄭偉峻│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8,000元│彰銀帳戶 │
│ │ │日下午4時 │26日晚上│ │ │
│ │ │許 │9時12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5月│3萬元 │國泰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9時14分 │ │ │
│ │ │ │許 │ │ │
├──┼──────┼─────┼────┼─────┼─────┤
│ 5 │被害人王乃伃│104年5月26│104年5月│1萬121元 │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9時 │26日晚上│ │ │
│ │ │許 │11時27分│ │ │
│ │ │ │許 │ │ │
├──┼──────┼─────┼────┼─────┼─────┤
│ 6 │被害人何吉生│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98元│國泰帳戶 │
│ │ │日下午6時 │27日凌晨│ │ │
│ │ │許 │0時16分 │ │ │
│ │ │ │許 │ │ │
├──┼──────┼─────┼────┼─────┼─────┤
│ 7 │被害人張玉蓉│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5元│郵局帳戶 │
│ │ │日晚上8時1│26日晚上│ │ │
│ │ │分許 │7時57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5月│1萬10元 │郵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14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5月│3萬元 │彰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58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5月│1萬9,986元│彰銀帳戶 │
│ │ │ │26日晚上│ │ │
│ │ │ │8時59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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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邱姵嘉│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郵局帳戶 │
│ │ │日下午6時 │26日下午│ │ │
│ │ │44分許 │7時14分 │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5月│2萬9,989元│郵局帳戶 │
│ │ │ │26日下午│ │ │
│ │ │ │7時30分 │ │ │
│ │ │ │許 │ │ │
├──┼──────┼─────┼────┼─────┼─────┤
│ 9 │被害人林子云│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彰銀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30分許 │8時50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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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許嘉凌│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國泰帳戶 │
│ │ │日晚上8時 │26日晚上│ │ │
│ │ │55分許 │9時46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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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彭子軒│104年5月26│104年5月│2萬9,989元│彰銀帳戶 │
│ │ │日晚上7時 │26日晚上│ │ │
│ │ │56分許 │8時27分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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