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09號
PCDM,105,簡,390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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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贍鋆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8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
第8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贍鋆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贍鋆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洲子小段」,應更正為「前 洲子小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贍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三、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即發生可執行之 效力,債權人自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宣示之日起,隨時可 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次按信託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 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有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查 本案告訴人趙志堅黃仕宏2 人因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案件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王金 庭各應支付告訴人趙志堅黃仕宏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之金額,且均於主文載明告訴人二人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之意 旨,是以被告獲悉法院宣示附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後,仍以 信託方式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他人,使自身之責 任財產明顯減少,致受勝訴判決之告訴人等無法聲請對上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被告所負擔之債務,而遭受損害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 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 等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04 年10月21日於上開民事案件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該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6 號民事案件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暨和 解筆錄1 份、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59 號卷第179-184 頁) ,足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處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致告訴人等追討 之勞費及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付緩刑宣 告2 年確定,上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其應負 擔之債務,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 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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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