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澤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 況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 未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自新,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王澤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成 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黃炳欽管領之蛋黃哥可愛造型小物收納盒 8個及微波食品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262元),得手後置 於其隨身提帶內攜出店外。
二、案經黃炳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澤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黃炳欽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