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67號
PCDM,105,簡,376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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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玖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9.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207公克、驗餘淨重7.9046公克) 」。
㈡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6日所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駿凱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9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7.9207公克、驗餘淨重 7.90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 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組固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莊駿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 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 26)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0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 9.1公克)、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駿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9.1公克)、吸食器1組與電子磅秤1組 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9.1公克) 、吸食器與電子磅秤各1組,分別係違禁物與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與 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與電子磅秤各1 組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 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均能用作裝盛或檢測非 毒品以外物品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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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