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35號
PCDM,105,簡,373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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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一正
      薛秋欽
      蔡世賢
      張長春
      施文郎
      李銘鐺
      邱進隆
      周秀春
      蕭炳坤
      許嘉成
      柯慶豐
      李憲宗
      周進旺
      楊益源
      柯彥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均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顆、籌碼壹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關於丁○○部分所載之「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顯係誤載,應與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行動電話 3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SIM 卡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4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4 張) 、」;關於「及賭資共19 萬5,900 元」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及分別為辰○○、 寅○○、癸○○、己○○、甲○○、戊○○、丙○○、卯○ ○、子○○、辛○○、乙○○、丑○○、庚○○所有之賭資 200 元、10,200元、1,800 元、3,200 元、2,800元、2,000 元、1,100 元、7,800 元、11,100元、6,300 元、100 元、 31,500元、4,5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辰○○、寅○○、癸○○、己○○、甲○○、戊○○ 、丙○○、卯○○、子○○、辛○○、乙○○、丁○○、丑 ○○、庚○○(下稱被告辰○○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壬○○與少年黃○宗、黃○ 安及陳○呈(姓名年籍詳卷)間就前揭犯行,顯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壬○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壬○○上開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為如附 件聲請書所示之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共犯之 少年黃○宗黃○安陳○呈案發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壬○○既與少年黃○宗黃○安陳○呈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與少年黃○宗黃○安陳○呈 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扣得現金甚鉅, 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屬可議,被告被告辰○○等1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橋墩下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均非足取,兼衡辰○○、寅○○、癸○○、己○○、戊○ ○、卯○○、子○○、辛○○、乙○○、丁○○、丑○○均 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壬○○之經營期間、 經營規模,及被告15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6 顆及籌碼15顆,係被告被告辰○ ○等1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 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寅○○所有現金10,200元、癸○○所有現金1,800 元、己○○所有現金3,200 元、甲○○所有現金2,800 元、 戊○○所有現金2,000 元、丙○○所有現金1,100 元、卯○



○所有現金7,800 元、子○○所有現金11,100元、辛○○所 有現金6,300 元、乙○○所有現金100 元、丑○○所有現金 31,500元、庚○○所有現金4,500 元,固未經檢察官舉出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分別為被告辰○○、 寅○○、癸○○、己○○、甲○○、戊○○、丙○○、卯○ ○、子○○、辛○○、乙○○、丑○○、庚○○原攜帶至現 場賭博或查獲前賭贏所得,均係供繼續下注所用之金錢,業 據被告辰○○、寅○○、癸○○、己○○、甲○○、戊○○ 、丙○○、卯○○、子○○、辛○○、乙○○、丑○○、庚 ○○供承在卷,為分屬被告辰○○、寅○○、癸○○、己○ ○、甲○○、戊○○、丙○○、卯○○、子○○、辛○○、 乙○○、丑○○、庚○○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賭資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壬○○、少年黃○宗黃○安陳○呈(姓名年籍詳卷,由 報告機關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以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高速公路橋下P23橋墩處作為賭博場 所,由黃○宗提供象棋作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壬 ○○則在場把風及招待客人,其賭博方法以俗稱「仕九」方 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 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以「將」、「帥」為1點 ,至「兵」、「卒」為7點,由不特定賭客作莊,其餘賭客 不限金額下注,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 於莊家者可贏得下注數額之等倍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 下注金額,而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資,須 支付50元抽頭金予黃○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12月1



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壬○○、少年黃○宗、黃○ 安、陳○呈及賭客辰○○、寅○○、癸○○、己○○、甲○ ○、戊○○、丙○○、卯○○、子○○、辛○○、乙○○、 丁○○、丑○○、庚○○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6顆、籌碼15顆、行動電話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3張)、 抽頭金1萬7,000元及賭資共19萬5,9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辰○○、寅○○、癸○○ 、己○○、甲○○、戊○○、丙○○、卯○○、子○○、辛 ○○、乙○○、丁○○、丑○○、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及象棋1 副、骰子6顆、籌碼15顆、行動電話3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3張)、 抽頭金1萬7,000元及賭資共19萬5,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辰○○、寅○○、癸○○、己○○、甲○○、戊 ○○、丙○○、卯○○、子○○、辛○○、乙○○、丁○○ 、丑○○、庚○○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壬○○與少年 黃○宗黃○安陳○呈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賭資共 19萬5,900元,分別係被告辰○○、寅○○、癸○○、己○ ○、甲○○、戊○○、丙○○、卯○○、子○○、辛○○、 乙○○、丁○○、丑○○、庚○○等人所有,為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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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