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76號
PCDM,105,簡,3676,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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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金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邵金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金浦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劉 醇德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並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550元之橘色雨衣1件掛在該機車 把手上,邵金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橘色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醇德發現前開橘色雨衣1件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金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醇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所有人陳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上開遭竊橘色雨衣照片1張、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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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