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62號
PCDM,105,簡,366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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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映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映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映悅將其本人所有之 二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15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 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87號
被 告 高映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映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竟於民 國104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該人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史家嘉詹炘燁、陳怡伶、蕭向凱蕭光輝戴偉昇等 人,致使史家嘉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和合庫帳戶內。嗣史家嘉等6 人相 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史家嘉詹炘燁、陳怡伶、蕭向凱蕭光輝戴偉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映悅固不否認上開國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係其 所申請開立,並於上開時間寄交予不明人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需要一筆錢 ,所以從網路上找到一位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向其借錢,對 方表示要交出帳戶,以便把錢存入該帳戶。伊現在已無法聯 絡對方,亦不知對方身分,伊交出帳戶前已先把錢領出,伊 不知道對方會拿該帳戶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詐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家嘉詹炘燁、陳怡伶、蕭向 凱、蕭光輝戴偉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及告訴人6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紙、宅急便貨物運送單、告訴人史 家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史家嘉LINE 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詹炘燁所有中國信託存款查詢明細 截圖、告訴人蕭向凱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國 泰帳戶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6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稱之貸 款人身分、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地址,甚至屆時應如何 取回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等情,一概毫無所悉,更自承其 之前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並未要求交付或提供帳戶 ,且其辦理本件貸款,尚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則本件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與一般有貸款需求而真正與銀行 洽談辦理貸款之手續迥然不同,所辯實不堪憑採。再者,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年滿4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 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 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 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 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身分證影本、銀 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短 時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 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再者,被 告於偵訊中既供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



明資料,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 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 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 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 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 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提款卡之前,即已先將該帳戶內餘額提領取出,亦有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 ,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帳戶和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及│
│ │ │ │ │匯入帳戶 │
├──┼───┼──────────┼────┼─────┤
│ 1 │史家嘉│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104年11 │匯款6000至│
│ │ │網路露天拍賣欲出售 │月27日下│被告之合庫│
│ │ │iphone 6之不實訊息,│午2時9分│帳戶 │
│ │ │即與對方聯絡,對方旋│許 │ │
│ │ │即要求先行匯款,致史│ │ │
│ │ │家嘉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2 │詹炘燁│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104年11 │匯款7760至│
│ │ │網路露天拍賣欲出售烤│月27日下│被告之合庫│
│ │ │箱之不實訊息,即與對│午2時許 │帳戶 │
│ │ │方聯絡,對方旋即要求│ │ │
│ │ │先行匯款,致詹炘燁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3 │蕭向凱蕭向凱依詐欺集團成員│104年11 │匯款5013元│
│ │ │指示匯款。 │月26日晚│至被告之國│
│ │ │ │間8時52 │泰帳戶 │
│ │ │ │分許 │ │
├──┼───┼──────────┼────┼─────┤
│ 4 │蕭光輝│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104年11 │匯款6000元│
│ │ │網路比價王欲出售手機│月27日中│至被告之合│
│ │ │之不實訊息,即與對方│午12時7 │庫帳戶 │
│ │ │聯絡,對方旋即要求先│分 │ │
│ │ │行匯款,致蕭光輝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5 │戴偉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摩│104年11 │匯款1萬 │
│ │ │拍賣客服人員,佯以因│月26日晚│7927元至被│
│ │ │作業疏失,將造成每月│間8時6分│告之國泰帳│




│ │ │自動扣款為由,致戴偉│許 │戶 │
│ │ │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6 │陳怡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四方│104年11 │匯款7171元│
│ │ │通行網站服務人員,佯│月27日晚│至被告之合│
│ │ │以因操作錯誤,將造連│間6時許 │庫帳戶 │
│ │ │續扣款12個月為由,指│ │ │
│ │ │示陳怡伶至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取消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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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