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34號
PCDM,105,簡,3634,2016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8時許,與友人陳慶隆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978-JA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 ○○區○○街 0號前,見王智平所有之安全帽掛於機車座墊 下方之掛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陳慶 隆稱已向居住於該處之友人談妥借用安全帽,而要求陳慶隆 幫忙將王智平之機車座墊扳開,再由張瀚謜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智平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王智平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 器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