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15號
PCDM,105,簡,361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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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平
      葉智賢
      王桂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葉智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桂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正平葉智賢王桂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3 人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0 時起至同日2 時20分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3 人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3 人 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葉智賢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3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扣得現金甚 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 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正平所有供其 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證人即 賭客鄭新才王志賢劉復興吳振忠蘇敬中李訓賢陳志信許山嵐李書弘施教斌江長豪呂秋明、蘇文 達、陳榮南陳武傑、陳義雄、雷英枝、熊博偉陳怡偉林添木陳憲郎許嘉成秦文思黃清月黎芳南、蔡雪 梅指證在卷(偵查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 35 頁 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 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 面、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 221 頁),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天九牌1副 │ │
├──┼────────────┤ │
│ 2 │骰子82顆 │ │
├──┼────────────┤ │
│ 3 │監視器主機1台 │ │




├──┼────────────┤林正平
│ 4 │監視器螢幕1台 │ │
├──┼────────────┤ │
│ 5 │監視鏡頭2個 │ │
├──┼────────────┤ │
│ 6 │抽頭金新臺幣3萬1,0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林正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智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桂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正平王桂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林正平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做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僱用葉智賢王桂煌分別擔任荷官、招待及把風人員 ,而於105年6月1日凌晨0時許開始,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在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 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並以比 點數大小論輸贏,林正平則以賭客每贏1,000元抽取30元之 抽頭金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 房屋當場查獲賭客鄭新才王志賢陳振福劉復興、吳振 忠、蘇敬中李訓賢陳志信許山嵐李書弘施教敏施教斌江長豪呂秋明蘇文達陳榮南陳武傑、林明 正、陳義雄、林世洲雷英枝、熊博偉陳怡偉林添木王彥忠陳憲郎許嘉成秦文思陳莊秋美黃清月、黎



芳南、蔡雪梅吳順治甘秀英曹桂娥等35人在場以前揭 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82顆、監視器主機 、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2個、抽頭金3萬2,000元及賭資30萬 6,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平葉智賢王桂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新才王志賢、陳振 福、劉復興吳振忠蘇敬中李訓賢陳志信許山嵐李書弘施教敏施教斌江長豪呂秋明蘇文達、陳榮 南、陳武傑、林明正、陳義雄、林世洲雷英枝、熊博偉陳怡偉林添木王彥忠陳憲郎許嘉成秦文思、陳莊 秋美、黃清月黎芳南蔡雪梅吳順治甘秀英曹桂娥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82顆 、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2個、抽頭金3萬2,000 元及賭資30萬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正平葉智賢王桂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葉智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2顆、抽頭金3萬2,000元等物,係 被告林正平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正平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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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