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12號
PCDM,105,簡,361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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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獲利情形、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物(併見查扣字卷所載,暨偵查卷第1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之物,聲請認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或誤會,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一、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二、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蘇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5月31日8時許,提供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招攬 歐寶鑾蘇昱華許銘祥張獻文等人在其上址住處內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子、搬風骰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方式計 算賭金,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1底即600元之賭金 ,放槍者需支付胡牌者1底之賭金600元,每1將(4圈牌)蘇文 彬可抽取900元之抽頭金,另賭客前3次自摸者,亦要支付 300元之抽頭金予蘇文彬。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3時7分,為 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3萬 5,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歐寶鑾蘇昱華許銘祥張獻文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 1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 3萬5,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 骰1顆、抽頭金3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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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