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娣妹
謝朝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娣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謝朝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謝朝順則負責」之記載補充為「謝 朝順則以每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受僱負責」、倒數第2至1 行「抽頭金2萬2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 抽頭金1萬2300元及供聯絡賭客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 含0000000000之SIM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㈡證據欄扣案物部分「抽頭金2萬2800元」更正為「抽頭金1萬 2300元」及補充「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謝朝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0年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娣妹、謝朝順均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莊娣妹係負 責人,被告謝朝順係受僱於被告莊娣妹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0頁調查 筆錄及第52、5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均係被告莊娣妹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 賭博罪所用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莊娣妹於於偵訊 中供稱屬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56顆,被告莊娣妹否認為其所有 ,其餘扣案之現金,被告莊娣妹亦辯稱為其個人所有之現金 ,與賭博無關,此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物係 被告2人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莊娣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娣妹與謝朝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莊娣妹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以其所有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主 持該賭場;謝朝順則負責協助看管經營賭場並把風過濾賭客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 賭博工具,以俗稱「十八豆」方式進行賭博,玩家輪流做莊 比大小,以骰子四顆,二顆同點數另外二顆合點數比大小論 輸贏,莊娣妹則向每位參與之賭客每人每場收取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以營利,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4月 20日18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美華、尤進益、莊黃春梅、李 吳美蘭、吳吉欉、潘氏祿、林戴阿菊、蔡林梅月、顏邦才、 林柏濤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碗公1個、骰子56顆、賭資5萬6700元、抽頭金2萬28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林美華、尤進益、莊黃春梅、李吳美蘭、吳吉欉、潘 氏祿、林戴阿菊、蔡林梅月、顏邦才、林柏濤於警詢中之 證述。
(四)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碗公1個、骰子56顆、賭資5萬6700元 、抽頭金2萬2800元
二、核被告莊娣妹與謝朝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自10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