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淵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SAMSUNG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按摩液壹瓶、沾有精液之不織布床巾參件、未使用過之保險套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 戶籍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帳冊1本、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按摩液1瓶、沾有精 液之不織布床巾3件、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7枚,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後方房屋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綜 理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女子與房間等工作,並於JKF 網路論 壇刊登「新人 我是如意 超值客製化服務請詳談00000000 00... 」為標題之廣告,對外招攬男客,再以以每節(1 小 時)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 在上址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並向按摩女子收取500 元而營 利。嗣於105 年4 月7 日21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並 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按摩女子阮氏秋月 、黃氏蕙及男客洪士閔,並扣得按摩液1 瓶、沾有精液之不 織布床巾3件、帳冊1本、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7枚、SAMSUNG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阮氏秋月、黃氏蕙、洪士閔及證人即不知情之房東蘇照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JKF 論壇之廣告留言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9 張、帳冊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 附卷可佐,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5 年4 月1日起至 105 年4 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按摩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按摩液1 瓶、沾有精液之不織布床巾3 件、帳冊1 本、未使用過之保 險套17枚、SAMSUNG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稱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