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 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 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戴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冠廷所 管領之曼秀雷敦軟膏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並藏放 褲子右邊口袋。嗣其未經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防盜門警鈴 響起,經店員陳冠廷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軟膏1盒 (已發還陳冠廷),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戴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復 參以本件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亦已發還告訴人陳冠廷,信其 歷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愓,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