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容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容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 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 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已減輕, 暨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莊容榕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容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南雅門 市店內,乘該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雞 腿排2包、台糖低脂絞肉1盒、台糖豬肉絲1盒、原味起士1盒 、原味起士棒1盒、種子1包、乾酪片1包、香皂1盒、飯匙1 把、好花剪刀1把、女裝短袖T恤1件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173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該賣場 ,嗣經該賣場店員當場發現後通報安全課人員莊宸豪勸阻攔 查,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