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欺集團成員(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 最後1 行)」、「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 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104 年1 月8 日前某日」,應 更正、補充為「105 年1 月8 日前之同月密接時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應補充「被告開設之第一銀行華江分 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7471 號卷第80至84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之「又值青壯」 ,應更正為「又屬青年之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 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琦、被害人陸○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瑞庭(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 、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 以加重處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查被害人陸○晴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 所為,係為詐騙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被害 人陸○晴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 之詐騙對象乃屬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庸改以幫助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 ,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 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 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 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王琦 、陸○晴(87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張瑞庭等3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款項,分別匯入甲○○之上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琦等人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其所有第一銀行華 江分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至銀行辦理掛失時,始知悉帳戶已 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拍賣訊息列印 頁,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列印頁、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該帳戶於104年12月31日之餘額僅剩43元,而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則於105年1月8日起,即接連受騙並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於轉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則若 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 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又何以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領出現 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 卡上,且密碼係為家中電話等情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其遺 失銀行提款卡等情,顯不可採。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予上揭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將郵局、第一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放 在口袋,並未放入皮夾內,直至1月13日始發現第一銀行提 款卡遺失,而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報失,但現金及郵局提款卡 並未遺失云云。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 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竊 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惟被告竟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於無使用需要之情況下(餘額僅剩43元),任意隨身置於 衣服口袋攜帶外出,且置放一起之現金與郵局提款卡均未遺 失而僅遺失本件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顯與常情 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再者,倘被告 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提款卡果真遺失,若非被告提供密 碼,則竊得或拾得其提款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 ,均堪予認定。
㈣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章、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 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 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 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 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 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 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 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 助故意一事,當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如附 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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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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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琦 │105年1月8 │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 │同日23時 │1,500元 │
│ │ │日某時許 │dolly7777」在CAROUSELL旋│28分許 │ │
│ │ │ │轉拍賣APP刊登拍賣黑色帽 │ │ │
│ │ │ │子之不實拍賣訊息,並提供│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作│ │ │
│ │ │ │聯絡之用。嗣王琦登入上開│ │ │
│ │ │ │APP見該拍賣訊息後,登入 │ │ │
│ │ │ │網站下單購買,致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 │
│ │ │ │其郵局帳戶匯款轉帳至李元│ │ │
│ │ │ │森上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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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陸○晴│105年1月9 │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月10日11│2,800元 │
│ │ │日下午某時│旋轉拍賣APP刊登拍賣愛迪 │時25分許 │ │
│ │ │許 │達廠牌運動鞋之不實訊息,│ │ │
│ │ │ │即與對方聯絡,陸昱晴並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台中市北│ │ │
│ │ │ │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之全家│ │ │
│ │ │ │便利超商轉帳匯款,以其母│ │ │
│ │ │ │親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 │ │
│ │ │ │項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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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瑞庭│105年1月8 │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同月12日10│5,000元 │
│ │ │日14時許 │CAROUSELL旋轉拍賣APP刊登│時15分許 │ │
│ │ │ │拍賣鞋子之不實訊息,即與│ │ │
│ │ │ │對方聯絡,張瑞庭並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以其所有之郵局帳│ │ │
│ │ │ │戶匯款轉帳至甲○○上開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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