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21號
PCDM,105,簡,3521,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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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 4 年9 月2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 重共計1.795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947公克)」,應補充 更正為:「嗣於104 年9 月2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張聖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手中及口袋中取出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1.795 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1.7947公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聖鴻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05 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 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 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首,尚見自救之意,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1.794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 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張聖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0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交流道旁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0日21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795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1.7947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鴻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相片 共6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 1.7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9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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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