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81號
PCDM,105,簡,3481,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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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裕
      沈瑞東
      陳榮勝
      林正敏
      曾明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沈瑞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榮勝林正敏曾明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正敏」, 應更正為「林正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永裕沈瑞東陳榮勝林正敏曾明崇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有如請所指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葉永裕前於 97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檢 察官於聲請書中未有敘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被告5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等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行為期間非長、規模情節 非微,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同責因子,爰於各該 被告宣告主刑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併見偵查卷第308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筒子麻將1副;
二、牌尺2支;
三、骰子100個;
四、點鈔機1台;
五、紅包袋15個;
六、抽頭金新臺幣268,300元;
七、無線電對講機4支;
八、夾子9個;
九、記帳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被 告 葉永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瑞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明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裕沈瑞東陳榮勝林正敏曾明崇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16 日起,由葉永裕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朱春梅朱春梅涉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負責記帳,並 提供筒子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沈瑞東則擔任清注人 員,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陳榮勝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開 門及過濾賭客;林正敏曾明崇擔任駕駛,負責接送賭客, 以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 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 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注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2萬元不等,無論當莊家抑或賭客對賭贏, 即給葉永裕賭注之百分之3為抽頭金,葉永裕再將每晚所賺 得抽頭金中,5,000元分予沈瑞東,2,000元分予陳榮勝, 3,000元分予陳正敏,3,000元分予曾明崇,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5年3月29日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黃 議德、林高材李權祐王慶安、林國雄、林元吉鄭耀騰王進復蘇延祿蔡馬沙沈逢得陳永彰、蔡緯彬、楊 文興、吳麗花楊敏玲、林雪華、王秀岩、陳淑英、林彩蓮蔡桂英、董金淑、洪月雀、李好、李秋錦張桀名、陳泳 翰、鄭漢秦、翁美霞楊文源朱春梅(下稱黃議德等31人 )在場賭博,並扣得筒子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100個、 點鈔機1台、紅包袋15個、抽頭金26萬8,300元、無線電對講 機4支、夾子9個、記帳單1張、賭資1萬2,100元、1,000元、 4, 300元、6,300元、200元、2,600元、1,000元、7,000元



、200元、11,600元、5,300元、500元、32,300元、200元、 3,000元、5,800元、400元、1,300元、500元、18,000元、 9,300元、300元、200元、1,400元、400元、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裕沈瑞東陳榮勝林正敏曾明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議 德等31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筒 子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100個、點鈔機1台、紅包袋15個 、抽頭金26萬8,300元、無線電對講機4支、夾子9個、記帳 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永裕沈瑞東陳榮勝林正敏曾明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5人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 3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筒子麻將1副、牌尺2支、骰子100個 、點鈔機1台、紅包袋15個、抽頭金26萬8,300元、無線電對 講機4支、夾子9個、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葉永裕所有並為 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永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非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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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