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17號
PCDM,105,簡,341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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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前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為免訴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號),檢察官不服
該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久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乘陳邦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 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 張)得手,嗣於同日9 時25分 許,於同一地點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巡警當場查獲,因悉上 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雅婷不服本 院如上所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1日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邦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暨模擬過程照片11張及警員失竊 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劉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復再犯本件竊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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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