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78號
PCDM,105,簡,3378,2016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數個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 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 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 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英澤對於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 錄及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黃英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澤於民國105年5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 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在上址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幹拎老娘」、「幹你娘」(臺語)等穢語辱罵 執行勤務之巡佐張治德及警員蔡宗穎洪嘉亨(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4張。(三)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