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欄㈥之 「長安路」應更正為「長安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接續 為之數次舉動,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違背友人母親 之信賴,趁借住之便擅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之 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現金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檢察官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 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5頁、第43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於民國103 年起,住居在其友人張福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因欲獲取其祖母之醫療費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 張福智之母劉麗純於上開處所之房間床上,拿取劉麗純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萬泰商業銀行(於104年1月起更名為凱基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後,接續(一)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持上開土銀帳 戶提款卡至設置在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ATM 自動櫃員機處,以輸入前因聽聞劉麗純告知張福智 而知悉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陷於錯誤,而自上開 劉麗純土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二)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持上開 萬泰帳戶提款卡至設置該處之ATM 自動櫃員機處,以輸入前 已知悉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陷於錯誤,而自上開 劉麗純萬泰帳戶內提領5,005元;(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持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至設置在該店內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處,以輸入前已知悉之提 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 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劉麗純土銀 帳戶內提領6,005 元;張啓文於詐得前揭款項共31,015元後 ,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2 張放回原處。嗣因劉麗純發覺上開 兩帳戶內金額短少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麗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被害人劉麗純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萬泰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 份;
(四)被害人劉麗純之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表1 份;
(五)被害人劉麗純之上開萬泰帳戶客戶帳號資料查詢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1 份;
(六)長安路7-11超商之中國信託ATM監視器擷取盜領人照片4張 ;
(七)萊爾富超商(中央路132號)永豐銀行ATM監視器擷取盜領 人照片4 張;
(八)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盜領人照片5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共3 次詐欺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被告亦當庭希冀再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 書及本署105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 件附卷可稽,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