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金彩大亨』賭博網站係可供不 特定人進入與他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簽賭網站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miller out」加入「金彩大亨」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gold9 88. tw)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工作地,以電腦連接 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至匯款至上開簽賭網 站指定之帳戶內,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 換取1 點〕,再以美國職籃為賭博標的,賭法為就比賽隊伍 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如賭贏可得點數1 比1 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金彩大亨系統商所有。嗣於10 4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10樓之2 金彩大亨簽賭網站之機房所在地,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7 部、螢幕8 台等物,經清查電 腦內之賭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16張、會員資料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 被告自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上開簽賭網站於104 年12 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