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32號
PCDM,105,簡,3332,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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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永昌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 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 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方式詐得計程車 司機提供之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該案 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車資新臺幣 425 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07號
被 告 連永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 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連勝街口,搭乘賴瑞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先指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某處寵 物店內,向賴瑞文施用詐術,使其誤認連永昌於抵達目的地 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然至上 址目的地後,經寵物店內工作人員均表示不認識連永昌後, 再指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板南路口之某處土地公廟 ,欲向宮內友人取款給付車資,然經抵達目的地後,宮內人 員亦表示不認識連永昌賴瑞文始知受騙上當,而連永昌則 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425元之不 法利益。嗣經賴瑞文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永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身 上是沒有錢,伊二哥在寵物店工作,伊開個單子交給計程車 司機,要他拿給伊二哥女兒,但伊二嫂派他來監視伊二哥的 生活費,因此伊二哥不敢認伊,沒有幫伊給付車資,之後去 土地公廟,因為師姐沒有上班,沒有辦法付錢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賴瑞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衡以 被告未攜帶金錢,且亦無人可協助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 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 資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為明 顯係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詐得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勞務,而 獲得不法利益。故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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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