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雲
輔 佐 人 呂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2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飛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林飛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飛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高,且經告訴人李姿儀全數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 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