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本院另按:指105年2月27日查獲部分))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 指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 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固無疑義,惟查本案被告 前於104年5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 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1月24日確定,105年3月7 日執行完畢(甲案;即聲請所指),而本件104年8月22日所 犯部分(乙案),係在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檢察官固 得於此部分(乙案)確定後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本件 105年2月27日所犯部分(丙案),則係於甲案裁判確定後所 犯,與甲、乙二案非得為定其應執行刑,易言之,甲、乙二 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應與丙案併為執行之,據上,本 案應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 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二至 五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含 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二、吸食器1組;
三、吸食吸管2支;
四、分裝勺1支;
五、殘渣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羅宇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第114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案不構成累犯),嗣分犯如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8月24日由警通 知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3樓 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5年2月28日 21時07分許,在上開住處3樓為警緝獲,並由警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 )、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等 物。另羅宇安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分別於104年8月24日21時15分許、105年2月28日22 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C0000000號),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 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詮昕公司104年11月2日及台灣檢驗公司105年3月1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 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47公 克)、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等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10 5年2月27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鑑驗剩餘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7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吸管2支、分裝勺 1支及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