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89號
PCDM,105,簡,328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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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TC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 證人潘冠宇劉明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本案聲請所指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路 連結登入進行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之下注簽賭活動 ,其下注者自應構成刑法上賭博罪。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聲請所指期間內, 多次以電腦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16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取得 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京采運動網」、「黃金娛樂城」運動 簽賭網站(網址分別為:www.ya888.net、www.gc888.net ) 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後,陳重光旋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 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日宣」、「呂廷 軒」等賭客,用以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陳重光與賭客約 定,由賭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以籃球 、棒球、冰球等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1萬元間不等,依上開網站賽事之結果,作為 陳重光與賭客間輸贏之結果。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可獲 得依上開網站預設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即全 歸陳重光所有,陳重光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與賭 客結帳。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8時許,至陳重光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sus牌筆 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冠宇劉明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網站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



話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於10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與賭客間先後之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且主觀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asus牌筆 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直接和賭客對賭,抽佣的部分,都退回給 賭客,在網站設定時,可以設定還抽頭金,也就是水錢。賭 客每下注1萬元,電腦會在旁邊列出水錢150元,每個星期一 會結算出水錢多少,伊跟賭客結帳時,由賭客那邊拿現金, 結算時看賭客是贏還是輸,若賭客贏的話,例如贏1萬元, 而當初計算的水錢是2000元,伊就給賭客1萬2000元,假如 賭客輸1萬元,而當初計算的水錢是2000元,賭客就給伊800 0元等語。經查,本案雖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 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然在行動電話中僅發現被告與賭客間之 訊息往來紀錄,且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與 賭資無關,此業據證人游立琦、董淑慧證述在卷可明,自難 僅憑被告與賭客對賭乙情,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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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