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80號
PCDM,105,簡,328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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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 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禮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矯治程序,以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 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李禮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0時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李禮仁因另案警遭通緝到 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違反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禮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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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