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 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禮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矯治程序,以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 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李禮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0時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李禮仁因另案警遭通緝到 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違反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禮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