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75號
PCDM,105,簡,327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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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貳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公共場所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之記 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或中 壢市某處之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根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非現行犯,新北市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吳張立員警未表明員警身分、未持搜索 票、當場未拿搜索同意書及印泥給被告簽名及蓋手印,於被 告拿出皮夾欲取出身分證時,員警即搶走皮夾,聲請調查查 獲時員警秘錄機之錄影畫面及錄音、大有派出所內製作筆錄 之錄音及錄影,以證明員警並未要求被告簽搜索同意書,違 法搜索扣押之舊簽單不能為證據,請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云 云。經查:
㈠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 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 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 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 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 ,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 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



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 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 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5年2月9日15時許,巡邏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內,見被告於祠堂內觀看 今彩539開獎號碼一覽表,被告發現即將該物收藏於祠堂紙 箱內,警方即上前盤查,經被告自行由皮夾交出簽注單,而 予以扣案,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上開證詞互核相符,無何齟齬之處,且警方當時執 行巡邏勤務時,係身著全套之員警制服,有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1、22頁),尚無未表明員警身分之疑慮,又扣案 之簽注單3張(見偵卷第19、20頁),僅係3張單薄紙片,依 常理若非被告自願提出,警員如何能得知簽注單存放之位置 係於隱密之皮夾內,而知須搶走皮夾以取得簽注單?復衡本 案查獲之員警吳張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 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此外,復有10 5年2月9日被告所簽具及蓋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2月9日15時0分至10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員警有被告所指稱之強行取走被告 之皮夾等情,縱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立,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認定本件係被告自願性受搜索 ,合於搜索法定程序要件。
㈢就本案查獲及犯罪情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本件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簽單等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 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另被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及其妹與李余典議員手機通聯記 錄,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根火簽賭地下六合彩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 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簽注單2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檢察官認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容有疑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陳根火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前往 公共場所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萬善同祠堂,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 簽注站下注,其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 根火選取 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4組號碼 (即 4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300 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 55, 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 得7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有。嗣於 105年2月9日15時許,經警巡邏至在上址,見陳 根火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並扣得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2



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根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 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 539簽注單2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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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