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並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1行 「為警欄檢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林杰煬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 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杰煬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及上揭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1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