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 片共5 張(參104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其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 嚴重影響社會端正風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獲利實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分別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同屬被告所有之情, 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13日起,擔任上開應召集團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 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價格 招攬不特定男客後,以電話聯絡黃芷璿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 點,再由黃芷璿以電話聯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黃芷璿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由從事性交易之黃芷璿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黃芷璿 從中抽取2,500 元,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甲○○,最後由甲○ ○轉交上開應召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應得之報酬。嗣於104 年5 月13日18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小胖」利用LINE通話軟 體與應召站成年成員「最高潮G 點性愛茶坊」聯繫並於同日 19時許約定性交易地點後,黃芷璿遂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 同日20時許,通知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先前往他 處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所得6,000 元後,再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府中棧精品商務酒店」, 而黃芷璿於同日21時44分許至上開旅館902 號房後,經喬裝 嫖客之警員以黃芷璿外表與照片不同為由要求換人,警員復 隨即尾隨準備離開上開旅館之黃芷璿,見其搭乘甲○○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自旅館離去後通報埋伏警員,經埋伏警員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漢生東路口攔查甲○○所駕駛前開
車輛,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現金6,000 元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芷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譯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思大台灣外送茶坊」 網頁公開版面之列印網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