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 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應更正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應更正為「 依照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17時44分許,分別匯款」。㈤、證據部分再補充理由如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經懷疑 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亦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許景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軍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 市○○區○○路00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健豐」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峻偉、呂振良詐稱為渠 等同事、朋友,因需錢孔急,向渠等借款,至賴峻偉、呂振 良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許景軍前揭帳戶內。嗣賴峻偉等人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良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景軍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時是跟民間借貸,對方要伊將存摺、提款卡當作抵押,並 要伊每月將要還給對方的錢匯回到伊的郵局帳戶內。對方有 說一個月利息1萬元,本金要另外還,伊沒有提供本票或借 據,對方說是線上辦理,伊剛開始也很懷疑,但因那陣子失
業,需要用錢,想說運氣不會那麼差會遇到詐騙集團,就還 是跟對方借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振良及被害人賴峻偉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郵局105年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暨被害人賴峻偉 、告訴人呂振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害人賴峻偉、告訴人呂 振良上開遭詐騙之情節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需提供借 據,抑或需要本票或其他擔保品,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 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 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 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 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上揭 帳戶內之餘款均不足千元乙節,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避免帳戶內款項無法取回, 早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 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 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 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呂振良及被害人賴峻偉等人遭受詐 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 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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