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01號
PCDV,105,訴,250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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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如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鐵皮建物(含水泥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43 地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系爭543 地號土地目前與 訴外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已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104 莊建字第00295 號建造執照,進行熱銷中 ;民國105 年2 月25日開工后,赫然發現系爭543 地號土 地竟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實 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排



除、返還。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再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 因此使原告無法就系爭543 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 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系爭543 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田,位於新北市,應屬位居都會區域,商業發展性甚高 ,經濟活動情良好、交通便利等情綜合以觀,可認本件就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即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允當。系爭54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80元,乘以被告占有系 爭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7.36平方公尺,即為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準此,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 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16 元(計算式:11,680×7.36 ×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五年 租金之損害賠償42,980元(計算式:8,596 元×5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如附圖所示543 ⑴ 地號上之鐵皮建物(含水泥基座),使用面積7.36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16 元。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42 地號土地)於83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 段836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42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載為 808.56公尺,短少33.44 平方公尺);同區段543 、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金 益所有,103 年10月24日信託登記予原告,系爭543 地號



土地在83年間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 地 號土地(面積原為692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載為703.3 平 方公尺,增加11.3平方公尺),系爭573 地號土地在83年 間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 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1224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載為1271.93 平方公,增 加47.93 平方公尺)。是以,林金益所有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於83年間重測後面積增加之59.23 平方公尺( 計算式:11.3+47.93 ),乃因地籍圖重測錯誤之不法利 益,應返還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不得 主張不法之利益,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 誠實信用原則。
(二)105 年6 月15日被告收受林金益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之林 雯澤律師函件,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廠房,無權占用系爭542 、573 地號土地,兩造屢經 協調,並調閱83年間起之空照圖了解,被告廠區範圍自83 年間起即無更易過,有歷年之空拍圖可證,且從該空照圖 可明顯看出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圍牆等設施 ,與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有一段空間。94年間被告 因不堪林金益廠區汙水滲入自有土地惡臭,乃沿著系爭54 3 、573 地號土地之房屋外修築另一道圍牆,此部分新砌 之圍牆,業遭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部分。被告94年 9 月7 日向前手購買登記以來,現狀點交,即繼續原來區 域範圍使用,並在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間之鄰接界址 圍牆外,自有土地範圍內另施作圍牆區隔,怎會無端涉嫌 刑事竊占罪嫌、無權占有甚或應予拆除廠房之情節?反應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3 月間至系爭542 、543 、 573 地號土地,依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留 置圍牆拆除痕跡做鑑測結果計算分析,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839.06平方公尺,與現有登記面積 808.56平方公尺,差距面積為30.5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返 還登記予被告;詎原告不聽被告人員制止,於105 年7 月 2 日清晨在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籬,並將被告所有 之圍牆拆除,竊占使用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行 為除涉嫌刑法強制罪、毀損建築物罪、竊占罪嫌外,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
(三)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 01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圖之意見,說明如下: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2、兩造重測前之頭前段頭前小段第836 、835-1 、835-3 地 號土地界址土地重測結果疑義,陸續自93年間起即經主管 之新莊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或現場會勘協調,雖未有結果 ,但確有兩造並無爭議之83年9 月2 日重測前之頭前段頭 前小段第836 地號指界結果(葉姿伶代理指界)、83年9 月6 日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 、835-3 地號指界(林美枝 代理指界)之界址圍牆等界址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處理情形,乃於105 年3 月、4 月 派員至目前重測後系爭542 、543 、573 等地號土地現場 檢測拍照留存之圍牆痕跡照片,依照相關指界、測量結果 文件,並依83年間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經界物及相關檢測資料實施鑑測,結果如被證7 「實地檢 測圖說」,並函文給新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提供更正重測 結果及地籍圖說,指示辦理更正。
3、因此,兩造間有關系爭542 、543 、573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範圍及經界線,既然前經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檢 測拍照留存之圍牆痕跡照片,及相關指界、測量結果文件 ,並依83年間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經界 物及相關檢測資料實施鑑測,應該以該「實地檢測圖說」 及擬更正面積計算表之衛星定位座標點較符合實情。依「 實地檢測圖說」、需更正重測結果各筆土地更正前後分析 表,542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808.56平方公尺,擬更正後 面積為839.06平方公尺,略調整增加30.5平方公尺,雖較 重測前面積842 平方公尺,仍略減2.94平方公尺,但較接 近原登記土地面積。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 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圖僅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 理,並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所參 酌之資料係舊地籍圖,(戊案)測得542 地號土地計算總 面積為811.3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842 平方公尺短少 30.70 平方公尺,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意旨,該鑑測結果 (戊案)影響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益,若重測前之舊 地籍圖可採,何以鑑測後之結果,包括重測後之結果,影 響兩造權益如此之大,故該(戊案)鑑測結果顯無足採。 另(戊案),系爭543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03.30平方公尺 ,比原登記面積692 平方公尺增加11.30 平方公尺;系爭



573 地號土地面積1269.19 平方公尺,比原面積1224平方 公尺增加45.19 平方公尺,該鑑測結果讓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增加56.49 平方公尺(計算式:11.30 +45.19 ),該鑑測結果影響兩造權益甚大。 5、系爭543 地號土地面積不論重測後增加11.3平方公尺,與 本次參照舊地籍圖鑑測之結果(戊案)增加11.3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仍減少30.70 平方公尺,鈞 院105 年12月23日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所有 建物(鐵皮部分,含圍牆) 占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面積為 7.36平方公尺範圍內,不論重測後或是鑑測採用戊案之結 果,均讓原告平白增加取得11.3平方公尺之面積,讓被告 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原告依該重測後之地籍 圖或依戊案參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增加11.3平方公尺之 面積結果,請求被告拆除7.36平方公尺之面積顯然不當。 且鈞院夏股106 年2 月22日現場勘驗時,除命鑑測機關依 照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外,如有必要一併測繪第四條經界 線供法院參辦,然鑑測機關僅依兩造所指經界,以及依照 舊地籍圖(戊案)測繪三條經界線,其面積較重測前原登 記面積誤差甚大,土地重測後之結果錯誤仍然存在,若原 舊地籍圖無任何錯誤或疑義,何必實施土地重測,況該舊 地籍圖已經被廢棄不用,因此戊案之鑑測結果應無足採。 6、另依被證7 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0日函新莊地政事務 所說明,稱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542 地號與543 及5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 (圍牆)內外,圍牆屬543 及573 地號所有」,調查結果 一致,目前三筆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大部分已被原告拆除 ,僅存部分圍牆,被告整理94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瑞晨營 造有限公司緊鄰系爭543 及573 地號土地施作擋水牆設施 ,符合前開8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延續緊鄰兩造間之經界 即系爭543 及573 地號之圍牆施作擋水牆,有相關證明書 、估價單、施作前照片、施工中照片、原告105 年7 月間 拆除經界圍牆照片,及被告所施做現存緊鄰系爭543 及57 3 地號地界之擋水牆照片等,可資為證。因此以該現存圍 牆之外側(被告所有施作之擋水牆)之遺址及系爭543 、 573 地號土地拆除剩餘圍牆外側,再次補充實施鑑測,乃 符合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鑑測依據,亦較符合兩造之 權益,至少原告所增加之土地面積不會達到重測後之59.2 3 平方公尺或採用戊案增加56.49 平方公尺。(四)此外,被告業已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依據確認後之經 界線,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等將



其所有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禁止原告繼續 建築開發使用。從而,原告本件訴請求拆屋還地暨損害賠 償,全無理由。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43 地號土地係 由訴外人林金益信託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為相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其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系爭建物一側突出之加蓋鐵皮建物(含水泥基座及冷 氣水塔)占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 」部分,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 ,有本院105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卷第124 至129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按。
2、被告雖以林金益所有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經83年地籍 圖重測後面積各增加11.3及47.93 平方公尺,反而被告所 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3.44 平方公尺,林金益所 有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乃係利用83年間地籍圖重測錯 誤所得之不法利益,應返還被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利益, 且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為辯,惟按地政主管 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 後依土地法第46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 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 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 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 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 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 另定土地界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 意旨)。系爭543 、573 、542 地號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 籍圖重測,並經地政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至今,已有二 十餘年,被告則係94年9 月7 日始取得系爭54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543 、573 、542 地號於83年間之地籍重 測結果既未經被告之前手經由異議程序而更正,該次重測 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雖被告現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惟 並未取得界址變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依83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上所標示界線測量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43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屬有據。 3、又卷附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0日測籍 字第1050001590號函文內之說明欄固記載:「二、經查旨 揭地號土地係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 載幸福段542 地號與543 及5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 『2 (圍牆)內外,圍牆屬543 及573 地號土地所有』, 調查結果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測後,發現實地幸福段54 2 地號與543 及573 地號土地間圍牆大部分已拆除,僅存 少部分圍牆,依圍牆拆除痕跡位置辦理檢測結果,前述地 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 符情形。」(見卷第72至73頁),然經被告於另案確認界 址訴訟中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上開三筆土地 之經界線後,則經該中心認定:「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3 地號與485 地號土地間經界為『2 (圍牆內外),圍牆屬485 地號土地所有』,另同段543 、573 地號與54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8 (水溝)內外 ,水溝屬544 地號土地所有』,經本中心鑑測人員依地籍 調查表記載經界檢測結果與重測結果似有不符,嗣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 1587號函復本中心,案經該所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圍牆及 水溝於重測後皆似有變動情形,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 現今已無法確重測當時指界位置,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果 確有錯誤,故本中心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前述土地間經界 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理. . . 」,並經該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 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重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迉/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定檢核後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鑑定圖,得出鑑定結果認:系爭543 地號、573 地號 土地與系爭542 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經界線



之位置,為各該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該 中心106 年6 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號函附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佐參(見原證5 )。
4、至被告另以其系爭542 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 減少為由,抗辯系爭543 、573 地號土地於83年間重測後 面積增加,乃因地籍圖重測錯誤之不法利益,返還被告所 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利益 ,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 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 90號函附面積分析表為證(見卷第76頁),然該分析表所 計算面積乃係以83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迄今無變動之 情形為前提,此猶待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再行協調確認,而 依該分析表所計算有減少面積而與系爭543 地號土地相鄰 之土地除系爭542 地號土地外,另有同地段485 地號土地 ,且與系爭542 地號土地相鄰之四筆土地,除系爭543 、 573 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外,同地段486 、575 地號之土 地面積亦有增加,自難認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54 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之使用面積7.36平 方公尺部分,即屬被告所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因83年重測 所縮減之位置。
5、綜上,被告雖抗辯就83年土地重測錯誤所生界址爭執,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云云,惟系爭543 地號土地與 系爭542 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經界線之位置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復未 能更舉證證明系爭543 地號與系爭542 地號土地間於83年 重測之界址確屬有誤,因而導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4 3 地號土地7.36平方公尺之事實,是被告所抗辯未占用云 云,尚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 系爭543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信託之受託人,被告所有系爭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之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 」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既為系爭543 地 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543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該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之 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部分,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543 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新莊區,附近有頭 前國小、國中、運動公園、銀行、商店,生活機能佳,交 通便捷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54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另系爭54 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8,240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為8,400 元,105 年1 月起 為11,680元(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審酌如下: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9 月7 日)前五年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9 月7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⒈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481 日,計算式 :{8,240 元(申報地價)×7.36(占用面積)×481/36 5 (日)}×10% =7,992元。
⒉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1095日,計算式 :{8,400 元(申報地價)×7.36(占用面積)×1095/3 65(日)}×10% =18,547元。
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共250 日,計算式 :{11,680元(申報地價)×7.36(占用面積)×250/36 6 (日)}×10% =5,872元。




⒋綜上,被告自100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6 日止,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411元【計算式:( 7,992 元+18,547 元+5,872元)=32,411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543 地號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716 元【計算式: {11,680元(申報地價)×7.36(占用面積)×1/12月} ×10% =716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3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 之如附圖所示「地號543 ⑴」地號鐵皮建物(含水泥基座 )、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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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