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皓文』、 『香腸』、『手機型店長』」應更正為「『浩文』、『香腸 』、『手機行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 1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網 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 透由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 男子後,竟與「明哥」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底某 日起向「明哥」取得「泰金888 」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與密 碼,而成為球版管理者後,即自取得上開帳號時起至105年1 月17日止,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之網咖店等處,利 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 而對外聚集綽號「寶哥」、「修修」、「張哥」、「阿牛」 、「皓文」、「香腸」、「手機型店長」、「賢哥」、「陳 亦」等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甲○○提供 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泰金888 」賭博網頁 ,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 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在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範圍內由賭客下注 ,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如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 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1.5 %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再於 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向其下線之賭客就渠等賭資、彩 金結帳交收,共計獲利約10幾萬元。嗣經警依另案通訊監察 循線查知,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金888 」賭博網站畫面、管理頁面、會員及對帳結算 資料截圖共5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 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 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 ,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 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明哥 」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