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洽 談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1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共犯交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2月23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受僱於某應召站,由該應召站成員 在蘋果日報(求職王JOB)分類廣告K22版上刊登內容為「禮 便服人員/聊天人員日保5000兼職免經驗不押不扣領檯00000 00000」之廣告,並將該廣告所刊登用以聯繫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甲○○,並由甲○○負責與應徵女子洽 談,確認女子願意應召從事性交易後,轉介為應召站成員, 由該應召站成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可得2千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可得1千元。嗣於 105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由警員依報載廣告內容喬裝應徵 小姐,撥打上開電話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天台廣場)前洽談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及 手機SIM卡(000000000000000)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瑞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蘋果日報(求職王JOB)K22版分類廣告1則。 ㈣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暨報紙廣告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被告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扣案之手機
1支及手機SIM卡(000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