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黃廷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林宗 模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NIKE之灰色T恤及黑色棉褲各1件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其 母陳月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 7時30分許,林宗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宗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 000-0000、J5V-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