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洪義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前述二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義隆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29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洪義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隆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間,聯繫大陸地區女子蔣連亞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廣州街口見面,蔣連亞依約前 往,而洪義隆則搭乘不知情之呂芳榮(涉嫌強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嗣蔣連亞到場時已有 醉態,呂芳榮即搭載洪義隆與蔣連亞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南國賓館」601室,呂芳榮稍事休息後即先 行離去,洪義隆見蔣連亞酒醉不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蔣連亞皮包內之現金1萬餘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電話1具。嗣蔣連亞清醒後,發現身上衣著雖無異,惟所攜 帶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已不見,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 房間採證,於房內垃圾桶採獲使用過之衛生紙上之DNA-STR 型別與呂芳榮相符,經詢問呂芳榮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蔣連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義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蔣連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卷 蔣連亞財物遭竊案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洪義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人雖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為2萬8000元,與被告洪義隆供承
竊得之金額1萬餘元不符,惟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失竊現 金數額,自難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萬8000元。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之以藥劑強盜罪嫌,訊據被告洪 義隆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 告訴人上車與伊、呂芳榮到南國賓館,呂芳榮先離開,因告 訴人醉了,伊就把告訴人的1萬多現金及手機拿走,伊沒有 對告訴人下藥等語。經查,被告洪義隆前於上開時間,自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與告訴人共同搭乘另案被告呂芳榮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至南國賓館,後被告洪義隆取走告訴人上述財物 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義隆自承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呂 芳榮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參,上情應可認定。然告訴人 是否遭被告洪義隆施以藥劑強盜,因並無告訴人身體藥品毒 物之檢驗報告可供調查,實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下藥,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而繩以強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屬以 非暴力手段趁告訴人不知擅取告訴人財物,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