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09號
PCDM,105,簡,280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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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淑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 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 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子蔡文義申辦後 交其保管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不詳 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㈠於104年12月23 日 10時42分許,佯裝陳月琴之女張翠芸撥打電話向陳月琴謊稱 要錢周轉云云,致陳月琴陷於錯誤,囑附其夫於104年12月 24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某郵局,以張翠芸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㈡另於104年12 月24日15時許,佯裝蔡承軒友人陳永智撥打電話向蔡承軒謊 稱要借5萬元支付貨款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 戶。嗣因陳月琴蔡承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淑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子蔡文義之華泰銀行帳戶辦好後就交由伊保管,提款卡平時 放在家裡,約在104年12月去三重時,伊將提款卡放在衣服 口袋遺失了,因伊不知道提款卡遺失,故遺失後沒有去辦理 掛失,是警察寄通知伊才知道,上開遺失時間是去警局時伊 依提款卡被盜用時間才推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子蔡文義所申請開立後交予被 告保管,且告訴人陳月琴蔡承軒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蔡文義、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琴蔡承軒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蔡文義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 告訴人陳月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承軒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所保管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 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 ,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 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又倘使被告因怕忘 記故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但觀諸卷附之華泰 銀行客戶對帳單,僅於104年11月3日由黎明技術學院存入20 00元,復於同年12月21日分別跨行提領2005元、405元,所 餘金額90元後,再無任何交易記錄,顯見該帳戶並非經常使 用,是被告既未經常使用該帳戶,則其於104年12月間究係 為何將該提款卡㩦帶出門,且於遺失後竟未發覺,實與常情 有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㈢、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 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陳月琴蔡承軒匯 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核被告王淑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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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