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龍
何青松
黃文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蒐 證照片10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3人在原供大眾正常遊憩之公園兒童遊戲區旁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 ,兼衡被告丙○○有賭博前科、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 副,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 幣21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與蒐 證照片8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 40至4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5鄰菁埔163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丙○○三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 旁「慈化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 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將撲克牌分成 3份,每人各發17張牌,剩公牌1張由持有「梅花三」者取得 ,並由其開始優先出牌,最先將手上牌脫手者為贏家,餘兩 家牌張數剩較多者為大頭輸贏家新台幣(下同)20元,另牌 張數剩較少張者為小頭輸贏家10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金共計21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0張、現場位 置圖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及賭金共計210元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扣案之撲克 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2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