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59號
PCDM,105,簡,265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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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宏
      林修毅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 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 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論處」,及就共同正犯之適用並補充「另被告 蕭國宏雖非奇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 之同案被告林修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宏林修毅經營奇 毅公司,未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 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等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實際參 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第660號
被 告 蕭國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8月13日,先委託林修毅登記為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奇毅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渠等均明知奇毅公司 於103年3月、4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泰億企業社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蕭國宏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7萬6,847元,交付予泰 億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使用,經泰億企業社全數提出上開統 一發票據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泰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合計30萬8,843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宏林修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部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奇毅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蕭國宏林修毅明知奇毅公司對泰億企業社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泰億企業社 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泰億企業社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 被告2人以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 國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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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